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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因前任“被负债“?最高法有新解释了

编辑:戴鹏 2018-01-19 09:54:09
微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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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纳入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有利于避开离婚套路
 
  市民阚春华(化名)离婚两年后,银行突然找上门,称其前夫还有10余万元信用卡欠款未偿还,因借贷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她一起偿还……
 
  尽管阚春华称前夫办信用卡时她并不知情,她也未在任何手续上签字,但最终因未能证明这笔债务未用于二人共同家庭生活,而被法院一审判负责一半的债务。
 
  为平衡配偶一方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昨日,该解释已正式实施。
 
  浏阳日报记者李小雷
 
  案例
 
  离婚后银行找上门女子被要求负担前夫债务
 
  市民阚春华于2011年与前夫结婚,三年后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让阚春华没有想到的是,在离婚两年后,一家银行居然找上了门。
 
  “说我欠了银行的钱,要我归还,我当时都感到莫名其妙。”阚春华说,自己并未与该银行有过任何借贷往来。经过银行解释,阚春华才明白,原来这笔10余万元的债务是前夫欠下的,而且是通过一张前夫名下的信用卡发生的债务。
 
  由于自己已与前夫离婚,阚春华拒绝了银行提出的还款要求。不久后,阚春华就接到了法院发来的传票,她和前夫共同被银行告上了法庭。
 
  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债务发生在阚春华和前夫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阚春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前夫的个人债务,故阚春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因不服该判决,阚春华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不过,二审经过审理查明,这笔债务的大部分发生在婚姻存续期内。其中,有两万余元债务发生在离婚后,阚春华可以不用承担这部分还款责任。
 
  去年4月,二审审理认为,阚春华作为持卡人的法定配偶,又与其共同向银行申请信用卡,现阚春华未举证证明持卡人的消费支出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负责婚姻存续期内债务的还款责任。
 
  新规
 
  最高法发布最新解释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短短的四条解释,在阚春华的心里掀起了巨大的波澜。
 
  《解释》称,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如果事情发生在现在,我有胜诉的可能。”阚春华说,她和前夫结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并不多,前夫欠下的10余万元债务,已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按照《解释》,如果银行不能举证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她可以不用负担这笔债务的还款责任。
 
  焦点
 
  离婚“套路”愈演愈烈《解释》应运而生
 
  短短一部司法解释,直指“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当前司法实践上的疑难问题。为什么说疑难?本报常年法律顾问王洪流认为,因为近年来不少人在离婚后都遇到“被负债”的情况,许多其实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
 
  这样的“套路”近年来愈演愈烈,其中大多数是利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为何要出台这样的规定?王洪流表示,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的增加,夫妻财产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夫妻债务问题愈加复杂。夫妻中的一方伪造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或者非法举债的情况屡见不鲜。夫妻关系中没有举债的一方,也就是对“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负债”的情况不断出现,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要求修改完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呼声渐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完善。
 
  那么,按照最新《解释》,夫妻共同债务究竟该如何认定?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王洪流表示,该《解释》确定对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这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实质上也是“共债共签”原则的体现。这一规定,符合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亮点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纳入认定标准
 
  “《解释》的最大亮点在于,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因素直接纳入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中。”王洪流说,在个人对外负债时,涉及到数额较大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的债务,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明确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置于债权人一方,即由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当然,该《解释》需要再明确的一个问题是: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标准如何确定?是按具体数额的标准,还是日常生活的柴米油盐为限,随着本次司法解释的正式适用,这一标准预计将依靠各地法院在实践中逐步明晰。

编辑: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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